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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8日,南宁市场监督局经核查作出南市监举不立〔2023〕第720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7201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核实,涉案西凤酒是您于2023年3月18日从某某超市某某分公司购进。经查明,涉案西凤酒是某某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是某某超市从柳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某某超市索取有生产厂家及供应商柳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质材料及涉案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进货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某某超市购进涉案白酒后,将该批次产品共计12瓶配送至某某超市某某分公司,该分公司经收货口检查品质,查验产品的检验报告、进货票据,确认商品合格后进入卖场销售,分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上诉人龚某兵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经办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法发〔2012〕2号)第二条、《法官行为规范》第二条:“公正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确保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第九十条:“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要求并督促本院法官遵守本规范,具体由各级法院的政治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二、南宁市场监督局公然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特别规定,不依法履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总局39号令)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等规定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其他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适用问题的复函》(国法秘教函[2011]39号)中规定:“《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而《特别规定》有明确规定的,执行《特别规定》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三、涉案的《白酒分析报告》并非检测报告,某某公司不具有检测资质,出具的涉案《白酒分析报告》没有CMA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龚某兵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宁市场监督局答辩称,南宁市场监督局于2023年3月30日收到龚某兵的投诉举报,于2023年4月6日对涉案超市开展现场核查,并向涉案当事人依法提取了相关核查材料。经查明,涉案白酒是某某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是某某超市从柳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某某超市索取有生产厂家及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等资质材料及涉案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进货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即涉案白酒来源合法,且履行了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无证据证明涉案白酒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发现其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南宁市场监督局于2023年5月6日作出7201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已按规定送达龚某兵。综上,涉案的7201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南宁市场监督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龚某兵向本院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开办字[2023]460号)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陕市监公开[2023]第16号)各一份,拟证明某某公司未获得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CMA)。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收到上述材料,经审查,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均是相关部门针对“曹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落款日期分别为2023年9月18日、9月1日,龚某兵在本案二审诉讼中作为新证据提交并未说明其在一审程序中未能提供的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不组织质证,且上述材料记载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南宁市场监督局作出的7201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被上诉人南宁市场监督局没有新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据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